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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3〕15号

发布时间:2023-08-07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孖久宠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LYYKW20,经营场所:南宁市秀灵路27号B栋一楼面向西一里起第六间,经营者:黄凤英,性别:女,民族:壮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孖久宠物店经营者,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犬)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据群众投诉关于在99宠物店购买小狗后出现抽搐站不稳的问题,希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接到投诉信息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3日对南宁市秀灵路27号水产公司铺面的99宠物店进行现场核实调查,发现“99宠物店”实为“南宁市孖久宠物店”,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者的陪同下开展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经营者黄凤英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经营者述称于5月15日以1500元的价格将自养的一只博美犬出售给投诉人,其在出售该只博美犬时没有进行相关疫病检测,未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执法人员提供出售该只博美犬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及与投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6月14日,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询问,投诉人在笔录中述称,其于5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1500元向“99宠物店”购买了一只博美犬(两月龄),直到5月23日晚上到店里提走博美犬,6月2日发现博美犬出现抽搐站不稳的问题,投诉人述称购买时没有对该犬只进行相关疫病检测,店老板也未向其提供该只博美犬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该只博美犬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规定,该只博美犬属于未经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6月18日,本机关对南宁市孖久宠物店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犬)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6月2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经营者黄凤英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调查,当事人出售犬只时未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经营者和投诉人供述双方交易该只博美犬价格为1500元,经营者提供出售涉案犬只的微信收款记录和投诉人提供购买涉案犬只的微信付款记录显示该只博美犬交易价格与双方交易该犬只价格一致。鉴于本案在双方交易涉案博美犬时对交易价格无争议,应当认定为双方认可此价格为市场同类货物的合理价格,因此应当认定为按同类检疫合格的动物价格进行交易,故本案中涉案博美犬的货值金额应认定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3.投诉人询问笔录1份;4.当事人微信收款凭证截图1份;5.投诉人微信付款凭证截图1份;6.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经营者与投诉人双方聊天记录截图7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犬)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1.经营者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5月15日以1500元的价格将自养的一只博美犬出售给投诉人;2.投诉人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于5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1500元向“99宠物店”购买了一只博美犬;3.当事人提供收取货款1500元的微信收款凭证截图中支付货款微信名号为“-Cx1117”;4.投诉人提供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中投诉人微信号为“-Cx1117”转账金额1500元,双方交易该只博美犬的销售价格为150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未经检疫的博美犬的货值金额为1500元。

  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犬)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7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3〕16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犬)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双方交易的货值金额为1500元,违法程度属较轻范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2项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罚内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涉案货值金额为1500元,违法情节较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的0.2倍的罚款。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元(1500元×0.2倍=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27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56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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