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屠宰)罚〔2023〕3号
当事人:赵华( 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
住广西天等县*******************,身份证号码:4521**************)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乐富路249-3号旁瓦房内开展生猪屠宰执法,发现当事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检查发现有已宰生猪1头(32.6千克),待宰生猪8头(283千克)及屠宰工具一批(刀10把)。经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查询,此场所不属于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经现场电话请示局领导,同意以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案由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物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3年1月9日,执法人员到案发现场找到当事人,进一步核实了案件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2月21日,我机关去函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对涉案的生猪进行价格认定;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因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场没有屠宰小猪的情况,难以作出评估,建议将涉案的生猪产品按活猪进行询价。2023年3月16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涉案生猪的货值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的货值计算,案值金额为5554.56元,2023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通过邮政快递寄往当事人的身份证住址,2023年3月28日,收到退回的邮件,理由是当事人拒签。同日,执法人员去到广西天等县************,找到当事人,送达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确认:一是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二是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三是现场的照片打印件,以上三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屠宰生猪事实确认:一是《现场检查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四是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五是现场照片打印件;以上五点共同证明当事人屠宰生猪的事实。
3.未经定点事实确认:一是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二是《现场检查笔录》;三是《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以上三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的事实。
4.涉案货值确认:一是《现场检查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广西绿色城市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磅码单》;四是《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价格认定协助书》;五是《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五点共同证明涉案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计算货值为5554.56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涉案生猪及生猪产品货值金额为5554.56元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本机关于2023年4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屠宰)告〔2023〕6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及涉案生猪货值金额为5554.56元的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关闭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乐富路249-3号旁瓦房内的生猪屠宰场所;
2.没收涉案的已宰生猪1头(32.6千克),待宰生猪8头(283千克)及屠宰工具(刀10把);
3.罚款7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本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10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5813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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