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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2〕8号

发布时间:2022-12-16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壮果优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0MA7AJ7M01M;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英龙村英吉坡38号路口;经营者:谢晓艳;性别:女;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壮果优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西乡塘区双定镇英龙村英吉坡38号路口)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肥料产品“有机-无机复混肥料(Ⅱ型)”肥料,商标:隆威农业,包装规格:25kg/袋,净含量:25kg,肥料类型:硫酸钾型,有效成分:总养分:30%(6-3-21),有机质≥15%,肥料登记证号:粤农肥(2021)准字150046号,产品标准证号:GB/T18877-2020,生产日期:2022年5月2日,生产商:广东一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对该肥料产品进行现场抽样,并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总氧化钾为17.0,产品标明值为≥21.0,检验报告(编号:U22-002841)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Ⅱ型)”,于2022年6月17日进货10吨共400袋,己销售20袋,销售单价160元/袋,产品销售货值为20袋×160元=3200元,违法所得3200元,剩余的380袋于9月9日己退回厂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负责人谢晓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委托书》1份;4.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2.《检验报告》(编号:U22-002841)1份;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4.《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5.《送达回证》1份,以上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涉案肥料产品。

  证据三:经产品标称生产商核实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1.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肥料登记证》复印件1份;3.生产厂家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4.《产品确认书》回复说明1份,以上共同证明涉案肥料产品确实由产品标称的生产商生产。

  证据四:1.对当事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现场检查照片1份;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Ⅱ型)”肥料产品照片;4.进货单据、台账销售记录,以上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的进货、销售、退货、库存等情况。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较轻,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以违法所得0.6倍罚款:1920元(3200元×0.6倍=19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7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4024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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