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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16号

发布时间:2022-06-29 作者:佚名 来源: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曹伟,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2月 9日凌晨,本机关联合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北凤立交旁山坡上的违法窝点开展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行动,现场发现当事人当天在该屠宰窝点购买了生猪产品;12月1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依法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涉案生猪产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提请南宁市青秀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涉案生猪产品进行补检,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与其妻子共同经营所在茅桥农贸市场猪肉摊位,日常主要由当事人采购生猪产品用于市场销售。2021年12月 9日凌晨,当事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CW438的面包车去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北凤立交旁山坡上怀特蓝色铁皮屋的一生猪屠宰场购买生猪产品,该屠宰场所未悬挂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经查询“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和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布南宁市第一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公告,该屠宰场所不属于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为未经定点的生猪私宰点。未经定点的生猪私宰点没有配备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当事人承认当天在该私宰点采购的生猪产品为前一天与私宰点老板约定好宰杀的土猪,重216斤(108公斤),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涉案生猪产品经补检认定不符合补检条件;装载在当事人的面包车上的所购买的生猪产品被执法机关现场查获,没有销售。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经价格认定,按每公斤18元计,货值194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确认:1.当事人曹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曹伟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  当事人经营生猪产品的事实:1.冯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冯芳在南宁市青秀区茅桥农贸市场猪肉行营业执照;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冯芳的询问笔录。上述4份证据证明当事人夫妻日常从事生猪产品经营。

  三、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事实: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当事人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当事人采购未经检疫生猪产品。

  四、涉案动物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证明:南宁市青秀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22年5月24日复函,对存放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广西绿色城市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的涉案生猪产品进行补检,经现场检疫,认定不符合补检条件,无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五、货值的确认:1.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供述“车上有一头边猪是我的从‘渣水佬’购买,有216斤(108公斤)。”;2.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行〔2021〕103号),检疫合格生猪市场单位价格每公斤18元。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私宰点采购未经检疫猪肉216斤(108公斤),单价是每公斤18元,货值1944元。

  2022年6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2〕303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动监)告〔2022〕9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2022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处,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的规定,本机关收缴销毁涉案生猪产品108公斤,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944元的百分之六十,计1166.4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20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2517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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