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50号
当事人:南宁聚晟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38号广西海湾农资综合市场2排11、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0MA5NA5806H。
经营者蒋中金,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聚晟农资经营部经营者;住所:************;现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禁用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禁用农药百草枯、甲胺磷,当事人涉嫌经营禁用的农药,本机关同日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涉案农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情况,提取相关书证、物证,对当事人及涉案物品供货商作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进销货情况。
2021年9月29日,当事人现场经营有烈火®百草枯[外包装标称生产企业:西安美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证号:PD20101257,批准证号:XK13-200-000018,有效成分含量:250克/升,生产日期:2021.3.2,净含量:1200ML]5瓶、甲胺磷[包装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河北润农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89973,农药生产许可证号:HNP37028-A2278,有效成分含量40%,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未标注]19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停止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生产、流通、使用的公告》《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关于对百草枯采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公告》,涉案农药皆为禁止使用的农药。
禁止使用的农药无法在市场上询价,价格认定机构也无法进行价格认定。当事人供述,烈火®百草枯进货5瓶,库存5瓶,市场价格6元/瓶,没有销售;甲胺磷进货19瓶,库存19瓶,市场价格12元/瓶,没有销售。当事人经营涉案禁用的农药,无违法所得,货值2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蒋中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停止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生产、流通、使用的公告》、《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关于对百草枯采取限制性管理措施的公告》打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涉案烈火®百草枯和甲胺磷为禁用农药;三、当事人经营者蒋中金《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上4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烈火®百草枯、甲胺磷的事实。
2021年12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1〕1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1〕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禁用的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禁用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农药甲胺磷19瓶(共计9500ml)、烈火®百草枯5瓶(共计6000ml);
二、罚款8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20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011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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