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2〕11号
当事人:南宁市月妙农资店。经营场所: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街地号15018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PENTF5D。
经营者黄妙珍,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月妙农资店经营者;住所:*************;现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对其经营的龙腾富®复合肥料抽样送检,检测报告结果判定为不合格。8月16日,本机关将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判定结果及15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外包装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了拍照。当事人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8月26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营业执照,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检查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涉案物品的来源、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数量、库存情况以及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相应的进销货凭证、退货凭证等进行拍照取证;向产品标称生产厂家和标称肥料登记证持有人作产品确认函;向该肥料登记证的发证机关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发函核实,查明了案件事实、涉案肥料的来源、数量、价值和进销存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龙腾富®复合肥料[产品标称:复合肥料;商标:龙腾富;肥料登记证号:渝农肥(2018)准字1317号;执行标准:GB/T15063-2009;生产日期:2021/05/17;总养分:≧30%,17-5-8;含氯(中氯);硝态氮;净含量:25kg/袋;委托方:重庆蓝健硅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抽样送检,结果显示涉案产品氯离子含量为38%,高于标明量≦30%,判定为不合格。根据GB/T15063-2009执行标准“标识‘含氯(中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30%”,涉案产品肥料登记证载明的主要技术指标中的“含氯(中氯)”是指氯离子的质量分数/%≦30%,认定涉案肥料产品氯离子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龙腾富®复合肥料,2022年5月10日进货1吨(25公斤/袋,共40袋),进货价1750元/吨,销售了11袋,销售单价50元/袋,退货29袋,库存0袋。涉案货值2000元,违法所得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肥料产品抽样单》《检验报告》《肥料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送达回证、肥料登记证〔渝农肥(2018)准字1317号〕、GB/T15063-2009执行标准打印件,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3.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现场检勘验笔录》、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进货、销售、退货凭证照片打印件等,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龙腾富®复合肥料的事实,以及涉案产品的进销情况。
2022年11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2〕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计27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8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402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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